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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阮善禄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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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明。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永征。委托代理人:唐桂华。被告:阮善禄。被告:林芝兰。被告阮善禄、林芝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洁。被告阮善禄、林芝兰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波。

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阮善禄、林芝兰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被告宁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及被告阮善禄、林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ZJMTD-SHNG-20120101的《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货物存放被告仓库,被告确保原告仓储物资安全,被告须按原告书面指令发货。2012年8月,原告发出提货指令,被告拒绝发货,经实地核查,初步断定原告存放于被告处货物出现缺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拒绝发货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货物、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阮善禄、林芝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前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港公司归还原告盘螺630.233吨,螺纹钢7007.357吨或赔偿等值货款32214778.6元(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阮善禄、林芝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五矿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后,原告五矿公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宁港公司归还盘螺4002.322吨或赔偿等值货款17310179.8,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五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仓储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2、《库存明细表》及《上海宁港钢材市场入库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盘螺630.233吨、螺纹钢7007.357吨存放于被告仓库。3、《购销合同》1份、《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盘螺与螺纹钢价值为32214778.6元。4、《担保函》2份,欲证明阮善禄、林芝兰自愿为被告宁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仓储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向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6、《质量证明书》5套,欲证明原告库存在被告仓库的钢材的炉批号。

被告宁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但事实非如此,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企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企久公司)存在代理采购协议,根据该协议由企久公司委托原告采购钢材并支付相应的保证金,由原告采购的钢材发货到宁港公司仓库,后来由于企久公司支付保证金后余款没有付清导致本案的诉讼,本案中应追加企久公司为被告之一。对原告诉请中盘螺630.233吨,螺纹钢7007.357吨的数量有不同意见,该数字与金额不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利息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宁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采购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的货物其实是企久公司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所有权是企久公司的。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欲证明在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企久公司为了购买本案所涉货物支付原告1732000元保证金。被告阮善禄、林芝兰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对担保的额度持有异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企久公司存在代理采购协议,企久公司已经交纳了保证金1732000元;2、对于原告存放在宁港公司仓库的货物已由上海奉贤区法院在2012年9月强制执行了大约1700多吨,执行的货物就是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扣除该部分,并且原告自行也从仓库移除了大约300吨货物。被告阮善禄、林芝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港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现在合同中未约定仓储费或保管费,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企久公司存在代理采购协议,该货物所有权实际上是企久公司的。对证据2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面所列的货物1783件4002.32吨确实是入库的;对入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章也未盖收发专用章,对这批货物不清楚。对证据3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宁港公司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不清楚,阮善禄、林芝兰则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五矿公司对于宁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仓储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阮善禄、林芝兰则对宁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宁港公司、阮善禄、林芝兰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入库单、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等异议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3五矿公司提交了原件,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阮善禄、林芝兰出具的担保函,阮善禄、林芝兰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入库单,因五矿公司已经减少了诉讼请求,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宁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五矿公司与案外人企久公司间发生经济往来,与本案审理的仓储合同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五矿公司与宁港公司签订编号为ZJMTD-SHNG-20120101的《仓储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在宁港公司处储存货物并委托保管,货物具体以入库货物清单为准,由宁港公司在货物入库完成后,盖“宁港钢材交易市场收发专用章”或者“上海宁港钢材交易市场结算专用章”。由宁港公司负责保管的货物在提货人要求出库时,若不能按时交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宁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至2014年1月1日。原告五矿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与上海宝钢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钢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120400583的《宝钢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五矿公司向宝钢公司购买钢材2002.27吨,金额8659858.6元;原告五矿公司于同日与宝钢公司又签订编号为X120400582的《宝钢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五矿公司向宝钢公司购买钢材2000.052吨、金额8650321.2元。原告五矿公司取得上述货物及其质保书后,将钢材运送至宁港公司仓库,宁港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五矿公司入库到宁港公司螺纹钢4002.322吨。被告阮善禄、林芝兰分别向原告五矿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宁港公司履行与五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MTD-SHNG-20120101的《仓储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五矿公司于2012年8月前往宁港公司提货,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1682-1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查封了宁港公司仓库内的本案诉争货物。后由五矿公司移库螺纹钢300吨,自行承担保管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宁港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及阮善禄、林芝兰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五矿公司所有的螺纹钢4002.32吨存放于被告宁港公司仓库的事实清楚,宁港公司应当返还五矿公司原物,不能返还则应当按五矿公司主张的购入价予以赔偿。被告阮善禄、林芝兰自愿为被告宁港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宁港公司提出应当追加企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五矿公司与宁港公司就仓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五矿公司与企久公司间发生的经济活动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同理,被告阮善禄和林芝兰提出应在扣除企久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后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盘螺螺纹钢4002.32吨(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吨4325元赔偿,赔偿金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被告阮善禄、林芝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125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61元,由被告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阮善禄、林芝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审判员:俞瑛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