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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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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冰壶、锡纸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焕煜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