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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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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立肃。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速8酒店8641房间内,先后容留郑某乙、詹某、汪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还查获冰毒1包(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郑某乙、詹某、汪某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郑某甲分别打电话邀请三人至上述房间吸食毒品,郑某乙、詹某、汪某先后到达并吸食了郑某甲提供的冰毒。⒉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其应郑某甲之邀,至上述房间商谈借款事宜,郑某乙、詹某、汪某已在房间内,桌上有吸毒工具及毒品,后警察入内将郑某甲等人抓获。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日11时许,登记入住上述房间的郑某甲及另4名男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⒋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及相应的毒品。此外,还有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郝照兰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