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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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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4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追究,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敏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