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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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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骆燕

书记员:马海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