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被逮捕。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2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骆燕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