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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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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将毒品“冰毒”及吸食工具携带至其以“杨志文”身份登记入住的杭州市下城区东方假日宾馆8649房间内,并容留曾某、唐某、沈某3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其所带毒品。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东方假日宾馆大厅内被民警抓获。经尿检,四人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13时许,其来到范某登记住宿的东方假日宾馆8649房间,并在该房间中与唐某、沈某三人先后吸食毒品,当时沈某劝唐某空腹不要吸毒,但是午饭后都吸食了,范某都看到的,但并没有制止。大约17时30分许范某的女友来到房间与范某争吵起来,后来两名女子离开,其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范某去总台讨说法被抓了。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捷宝宝”,证实2013年4月27日,其与范某、唐某在东方假日宾馆8649房间睡觉,三人醒来时看到曾某在电脑桌前吸毒,其叫唐某饭前不要“玩冰”,吃好饭后其与唐某也用放在电脑桌上的吸壶吸食了冰毒,当时范某还在旁边开玩笑,并没有制止,毒品和吸壶都是范某的。后来范某女友来到房间吵起来,其与唐某就先走了。3.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周西”,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其与范某、沈某在东方假日酒店8649房间睡觉,其被范某和沈某聊天吵醒,并看见曾某在电脑桌前玩冰毒,其也上前吸了一口。吃过饭后其与沈某又去吸了两口,范某在边上并没有制止,还开玩笑说不够再叫5个,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范某的。后来范某女友进来和范某吵架,其与唐某就先走了。4.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日其到处找男友范某,后发现其与曾某、沈某和另一名女子在东方假日大酒店649房间,其与范某发生争吵,后其报警举报他们吸毒。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涉东方假日宾馆8649房间系2013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拿着“杨志文”的身份证来前台登记的,上面的签名也是范某签的。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3年4月27日早上,其以“杨志文”身份证开了东方假日宾馆8649房间,并将原8721房间的冰毒和吸壶带至该房间,其与“捷宝宝”、“周西”就睡觉了,后来曾某来到该房间内玩电脑,“捷宝宝”吸冰毒。下午五点左右女友邱某甲来到房间与之发生争吵,其去总台讨说法时被民警抓获。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对案涉东方假日宾馆进行检查,在电脑桌上发现一个自制吸壶。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范某处扣押吸毒用的自制水壶一个。9.宾客登记住宿单,证实案涉中东方假日宾馆8649室房间登记住宿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7时2分、签名为“杨志文”,8721房间的登记住宿签名为“范某”。10.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3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东方宾馆总台登记入住涉案8649房间,以及涉案人员进出该房间的情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办理曾某吸毒案时,发现范某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范某、曾某、唐某、沈某等4人因2013年4月27日在东方假日宾馆8649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系被动归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自然人身份。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而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恒超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潘政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