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建志。申请执行人侯保河。申请执行人彭相平。申请执行人刘凤梧。申请执行人梁卫锋,被执行人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自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劳人仲案决(2013)第1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27日前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上述申请执行人补发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63955.68元(其中赵建志7650元、侯保河7650元、彭相平11250元、刘凤梧11250元、梁卫锋26155.68元),为上述申请执行人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53168.61元(其中赵建志9080.53元、侯保河8829.91元、彭相平9958.83元、刘凤梧10333.68元、梁卫锋14965.66元),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案执行费1657元,共计11878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银行账户存款118781.29元。二、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迎坤
书记员:刘晨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