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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默与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筠连非执审他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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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人事争议文书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陈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应绍强。

申请人陈默与被申请人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3)8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陈默68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到期未支付,可申请一并执行后期款项及违约金30000元。后被申请人筠连县永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申请人陈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筠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叶必权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