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从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渝高速公路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纳劳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渝高速公路L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94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也仲代理审判员:黄荣代理审判员:易正平
书记员:钟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