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科,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张仲利,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董学文,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新区。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科、张仲利与被告董学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中科、张仲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董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董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科、张仲利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董学文处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檩条用于原告建设猪舍。2010年10月23日,史同铭建筑队的工人史俭旺在建设猪舍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水泥檩条断裂,猪舍突然坍塌导致史俭旺受伤。2011年3月16日,史俭旺以史同铭、张中科、张仲利为被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责任。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中科、张仲利赔偿史俭旺166499.94元,并承担诉讼费2808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原告支付诉讼费598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7529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所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10000元。现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291.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学文辩称,原告张中科、张仲利诉我为无据诉讼,产品何时购置、何时购进、怎样使用、何因断裂,缺乏直接证据基础;我厂构件按标准制作,用户按现场实物样品测检购置,并经我介绍规格及使用注意事项,在合理使用范围下从未出现过断裂现象;原告以承揽定做法律关系的判决为理由诉他人,是转嫁法律责任的行为,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间的法律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原告张中科、张仲利合伙建设猪舍。同年8、9月份,二原告从被告董学文处购买至少近200根水泥檩条,并由被告将檩条送到原告处,在二原告建设猪舍过程中,房顶突然大面积坍塌,造成施工工人史俭旺受伤住院,为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支付给史俭旺人民币20000元,史俭旺的其余损失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史同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俭旺物质性损失7274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83249.97元。二、限被告张中科、张仲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俭旺物质性损失1254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46499.94元(被告张中科、张中利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史俭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4元,原告史俭旺负担1581元,被告史同铭负担1595元,被告张中科、张仲利负担2808元。因史同铭及张中科、张仲利不服并提出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579元,由上诉人史同铭负担1595元,张中科、张仲利负担5984元。二原告建设的猪舍房顶大面积坍塌后,作为承重的水泥檩条及其他建材掉落在地面上,有大量水泥檩条断裂。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显示,猪舍房顶出现大面积坍塌,并且作为承重材料的预制檩条大量断裂,对此可以认定被告张中科、张仲利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该案时,经向原、被告多次调查,双方均不申请对事故原因及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中科、张仲利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学文向本院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张中科、张仲利购买被告董学文生产、销售的水泥檩条用于其建设猪舍,在建设过程中房顶突然大面积坍塌,作为承重的水泥檩条及其他建材掉落在地面上,有大量水泥檩条断裂,并造成建筑工人史俭旺受伤,史俭旺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要求二原告赔偿。以上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二原告所建猪舍突然坍塌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现二原告以购买、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有质量问题的水泥檩条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水泥檩条不存在质量缺陷,以免除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生产、销售的水泥檩条质量不存在缺陷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其生产、销售的水泥檩条质量进行鉴定,依法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赔偿二原告因使用其生产的水泥檩条而造成的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满2年,二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二原告要求的一、二审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纠纷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包括:赔偿史俭旺物质性损失1454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66499.9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下余156499.9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中科、张仲利人民币156499.94元; 二、驳回二原告张中科、张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二原告张中科、张仲利负担192元,被告董学文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审判员:崔现周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书记员:杨林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