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顺河西路。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阳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淳阳公司认为,被告为原告制作预拌混凝土,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地区,因此本案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已就原告拖欠承揽费事宜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两案应合并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公司诉称,其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后经检测,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0338690元。经查,2011年2月21日,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由淳阳公司按菏泽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制造混凝土。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标的特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质量不合格,但不属于缺陷产品,因此本案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本案双方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淳阳公司所在地,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丹阳市,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淳阳公司诉阳光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本案应与该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维审判员:谢小洪代理审判员:杨权法
书记员:吴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