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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春祥与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嵊民初字第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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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产品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春祥。被告: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祥诉被告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祥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祥起诉称:王春祥诉利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判令利通公司赔偿王春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95987.23元的90%计266388.5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86388.5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除生效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医疗费16753.51元、误工费685.23元、护理费6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64元,合计19127.97元。根据(2012)绍嵊民初字第1256号生效判决,被告应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90%,故被告应赔付19127.97元的90%计人民币17215.1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21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24日至8月31日的出院小结2张(复印件)、医疗费发票1份(复印件)、出入院登记卡1份、出院证明1份、合作医疗报销清单1份、结账病人费用清单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共计12940.91元。证据2、2012年9月4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4日发生医疗费324.60元。证据3、2013年2月19日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产生医疗费988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产生交通费864元。证据5、2013年2月26日购买义眼费发票1份,证明购买义眼花费2500元。证据6、(2012)绍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就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结账病人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但能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至8月31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另因该组证据中伙食费84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剔除,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应以12856.91元计赔;对证据2、3、5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发票体现的乘车时间、起止地点等内容能与原告几次前往上海就医的实际进行对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原件,应予确认。被告利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其妻子李月娟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嵊州市独秀电声厂房内燃放被告生产的烟花时,该烟花发生爆炸,炸伤原告脸部。2012年7月2日,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生产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6388.5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4日至31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2月19日两次到该院复诊。2012年8月24日至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继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9.51元、误工费685.23元(97.89元/天×7天)、护理费685.23元(97.89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864元,合计19043.97元。另查明,原告已就上述损失中的住院医疗费部分向嵊州医保主管部门提请报销,并于2013年3月5日获得医疗补偿534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该判决已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原告的赔偿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补偿部分,虽然民事赔偿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但原告享受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的医疗补偿并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依据,故本案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扣除重叠部分后予以计赔。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治疗损失的90%,即19043.97元×90%=17139.57元。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继续赔付王春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139.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春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浏阳利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盼盼

书记员:丁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