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支山,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张森,男,汉族,46岁。被告:刘照芹,女,汉族,47岁。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姚孟壕头**。法定代表人: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柳支山诉被告刘照芹、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刘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支山诉称:我是种植食用菌的菌农,长期从事木耳种植行业。2010年4月26日,我到被告刘照芹处购买了壮菌源150瓶、菌料净112袋,我租用8亩土地用于种植黑木耳,由于壮菌源质量不合格,我种植的木耳在发酵过程中发现木耳菌发育慢,菌丝特淡,影响木耳下地时间和产量,造成我种植8亩木耳绝收,损失惨重。壮菌源的生产厂家为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我2010年种植黑木耳的投入为185,620.00元。现经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85,6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刘照芹经营的蛟河市黄松甸镇天一食用菌经销部购买壮菌源150瓶、菌料净112袋。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份在蛟河市黄松甸镇伟光村园区种植木耳206,000段。3、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由被告刘照芹经销的,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产品质量不合格。4、刘喜彬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刘喜彬也使用了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用于木耳种植,损失严重。
被告刘照芹辩称:我从事经营食用菌物资多年,我所经销的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是合格产品,有合格证书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无问题。种植木耳不仅需要食用菌物资,还要讲科学种植,影响木耳产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发酵、温度、水质、物资配比等,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导致出菌率低、减产等后果。原告仅以具有促进木耳增产作用的壮菌源质量不合格为由而主张我对其种植的木耳的绝收负责,是不科学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且2010年,在发现原告种植的木耳出现问题时,我曾与原告协商过,要求原告将木耳打段下地,并为原告提供两台用于打段的机器,而原告仅下地3,000.00余段,该下地的木耳均有一定的产量,故原告木耳绝收的责任应是原告自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照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应按该纠纷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是木耳种植造成的,而且是绝收,能够造成该种结果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菌种、发酵、培养基等,我公司生产的壮菌源的主要作用是增产,该产品合格与否只是关系到能否增产,而不可能造成绝收,产品合格与否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照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出具的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两名被告。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为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本院于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0年原告从被告刘照芹处购买的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的图片三张,其上载明:产品名“壮菌源”,“登记证号:农肥(2009)临字3845号,企业标准:NY-1429-2007”,生产厂家“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产品性能:采用国际先进配方加工而成的木耳专用基肥;内含高能量转移因子,能迅速渗透到培养基内,增加多种酶的活性,促进内源激素和生理系统及生殖系统的代谢功能。完全替代麦麸、豆饼、玉米面粉、磷酸二氢钾、三十烷醇等(该句为红色、加粗、下划线,产品性能其他说明为普通黑色字体)。每千袋可节省成本50—90元左右。提供菌丝及子实体的生命力,增强抗性和抗病能力,减少污染和病害。耐高温,营养不流失,菌丝健壮,能提前出耳,可增产20%—30%。适用范围:拌料、催芽、喷施。注意事项:存放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09年10月20日。” 2、吉林市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无法勘察现场,当事人也没有当时现场的有关视频或照片,评估需要的相关数据无法采集,故无法进行鉴定”。3、当庭宣读依法调取的张福成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张福成家“秋耳一袋的投入为1.00元左右,纯利润在1.00元左右,平均每袋产量6钱左右。”;薛艳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薛艳华家种植木耳过程中,平均每袋投入0.80元,产出6钱左右,纯收入0.80—0.90元;蛟河市黄松甸镇食用菌协会副会长孙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当地秋耳种植过程中,平均每袋的投入在0.85元—0.90元之间,每袋均产6钱左右,纯利润1.00元左右。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照芹对法院当庭出示证据1、2无异议,对张福成、薛艳华、张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2010年秋耳的投入应为平均每袋0.70元—0.80元之间,种植木耳是有极大风险的,法院调查的农户都是赚钱的,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地区,2010年赔钱的农户有很多,个别农户的产出与收入不能作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衡量标准。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院于第二次开庭时出示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中没有写明送检样品的生产厂家、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能够证明送检样品身份及是否过期的文字,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张福成、薛艳华、孙旭的调查笔录,综合考虑被调查人提供的数据及被告刘照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蛟河市黄松甸镇当地2010年秋耳的投入成本以每袋0.80元为宜。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柳支山从2006年起在蛟河市黄松甸镇种植黑木耳,被告刘照芹在蛟河市黄松甸镇经营天一食用菌物资经销部多年。2010年4月,原告因种植秋耳需要,从被告刘照芹经营的天一食用菌物资经销部购买部分农资,其中包括总价值2,700.00元的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150瓶,原告将壮菌源用于206,000段木耳的种植中。后原告柳支山种植的该206,000段木耳绝收。经协商无果,现原告以其购买的壮菌源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种植的黑木耳绝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照芹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后经被告刘照芹申请,于第一次开庭前追加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0年种植木耳绝收与壮菌源不合格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木耳损失进行鉴定,后相关鉴定机构以因“无法勘察现场,当事人也没有当时现场的有关视频或照片,评估需要的相关数据无法采集,故无法进行鉴定”,无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现原告以其2010年种植206,000段木耳的投入为其损失数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5,620.00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刘照芹、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并要求两名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逾期两名被告未提交申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壮菌源是合格产品,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刘照芹处购买的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已超过保质期。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柳支山选择被告刘照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壮菌源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刘照芹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壮菌源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柳支山在被告刘照芹处购买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并将其用于黑木耳种植,因木耳绝收,以壮菌源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六)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之规定,因两名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刘照芹处购买的由该公司生产的壮菌源是合格产品或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认定原告使用在被告刘照芹处购买的由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壮菌源同原告2010年种植木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黑木耳属于特殊的经济作物,其生长对外界环境、营养成份、种植技术的要求较高,壮菌源作为营养配料,其质量存在缺陷不是造成原告种植的黑木耳的绝收唯一原因,但却是造成该种结果多种因素之一,综合考虑黑木耳种植所需的各项条件,本院认为壮菌源不合格因素在本案中应占黑木耳绝收这一损害后果的20%为宜。二、被告刘照芹应赔偿原告柳支山经济损失32,960.00元。原告柳支山于2010年使用壮菌源种植秋耳206,000段,其投入应以164,800.00元(206,000段×0.80元/段)为宜。因壮菌源质量不合格占造成该损失的20%,即32,9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原告选择被告刘照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照芹应赔偿原告柳支山经济损失32,960.00元;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照芹可在履行本案确定的赔付范围内对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支山经济损失32,960.00元。二、被告运城市丰玉菌化有限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柳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柳支山负担358.00元,由被告刘照芹负担6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程程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张晓丽
书记员:马艺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