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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陆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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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产品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明生、林子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其代理人李柳银,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13日,其在被告黄某某处购买了8吨“龙珠”牌水泥,当天便使用浇楼板,8月15日,发现水泥不合格,8月27日,向工商部门投诉,并要求对水泥检验。9月20日,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水泥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2012年11月22日,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证实水泥不合格,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均推脱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作了评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不合格产品造成经济损失55844元【其中:水泥检测费3059元(含交通费310元、住宿费199元、检测费1970元、资料邮寄费30元、餐费550元)、评估费1000元、评估损失4420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92元、资料费21元、拆楼面损失4764元(含购8吨水泥款2920元、损坏墙体材料十人工184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二、三的法人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给其水泥不合格。4、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材料,证明送检水泥样品的取样过程及费用使用情况。5、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拆除重建的直接损失为44208元。6、交通发票,证明消协工作人员送检由其支付费用310元。7、检测发票和住宿发票,证明消协工作人员送检由其支付费用1790元和199元。8、鉴定发票,证明评估费由其支付1000元。9、复印材料收据,证明其支付21元。被告黄某某、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其供应的水泥是完全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其有国家颁发的合格证及同批次水泥他人使用均无问题;二、《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1、送检样品因存放不当己不合格,2、送检样品不能确定为其产品,3、送检样品取样过程不规范,4、工商人员单方取样;三、原告屋面混凝土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四、《损失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若要重建亦不是水泥质量造成;五、原告楼面混凝土结构出现的问题是其施工造成,理由是施工技术、用料质量、材料配比、操作工序等因素不符合规定。总之,被告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某的身份证、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强度补报单,证明其水泥出厂28天强度检测完全合格的事实。3、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强度补报单,证明其水泥出厂28天强度检测完全合格的事实。4、水泥出厂通知书、水泥销售发货单,证明同批次水泥400吨,除原告外,无一因质量投诉均合格的事实。5、水泥袋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存放。6、荣誉证书,证明其水泥质量好,曾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事实。7、水泥使用说明,证实水泥必须按要求存放和使用。8、化验室合格证,证实被告水泥企业化验合格。9、证人刘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同批次的水泥质量合格,无人投诉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釆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争议水泥的出厂日期各处不一,都是事后被告自已制作的;认为被告提供证据6、7、8不能证明与争议水泥的质量合格,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釆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是同乡工作利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反映同批次水泥(含争议部份)运输过程没有存在影响质量问题的事实真相,定案时参考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这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定案时参考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龙珠”牌水泥生产厂家,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系“龙珠”牌水泥经销商,被告黄某某系“龙珠”牌水泥代销商。2012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因家中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层(高3.4m)楼面(厚度12㎝,面积122.8㎡)需要,在被告黄某某处购买了“龙珠”牌水泥8吨(每吨355元,计款2840元),水泥系50公斤规格袋装,包装袋上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5一2007。当天原告李某某便使用该水泥捣制楼梯及楼面,8月15日,发现水泥有不凝固现象,即电话告知被告黄某某,约一个星期,被告黄某某的儿子带水泥厂的技术员到来察看,但没有结论。8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工商部门投诉,8月31日工商部门立案调查,9月20日,召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抽取水泥样品封存,并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天经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委托,同意由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其指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费用由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9月24日将提取封存的水泥样品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11月22日,检验院作出检验报告,送检水泥28天抗压强度(40.8)不达标准(42.5),结论为送检样品按GB175一2007判定:不合格。此检验报告结论,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告知原、被告后,被告虽有口头异议,但没有听从工商部门通知,再次到现场抽取水泥样本封存送检。之后,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再次组织原告李某某与三被告调解未果,12月18日,陆川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作出陆消委终字(2012)01号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7日,申请拆建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玉林市价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3月27日,玉林市价认证中心作出玉价鉴(2013)266号关于拆除重建陆川县良田镇鹿垌村李某某房屋楼面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鉴定价格(即直接损失价格)为:44208元。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楼面是否应当拆建要求评估鉴定,在庭审后7天内书面答复,但被告不予答复,为此,本院依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44208元,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3790元(凭票,含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99元、检测费1970元、资料费21元、评估费1000元),另原告购买水泥款2840元,共计50838元。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釆用的产品标准,给购买产品的销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黄某某出售给原告的水泥己经有关机构检验,水泥抗压强度不符合包装袋上注明的GB175一2007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并且造成原告厚度12㎝,面积122.8㎡的楼面不凝固,丧失产品使用目的,确有重新施工必要,对所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水泥生产厂家,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某是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价格评估机构鉴定,直接损失为44208元,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3790元,另原告购买水泥款2840元,总共50838元。原告其他请求(指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92元、损坏墙体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共1844元),因证据不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的“其它重大损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8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92元、损坏墙体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18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196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5元,被告黄某某、广西陆川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广西陆川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成审判员:林子均审判员:傅明生

书记员:罗小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