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成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华清园小区内9号楼与6号楼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前侧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蒋某某撞倒致伤。事后,张某某驾车将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月4日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蒋某某系在患老年性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多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事故,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又查明,2012年12月4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调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1时40分,他驾驶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华清园小区内9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道路行驶时,车辆右前侧将道路右侧同向步行的老太太撞倒。事后他用自己的车将老太太送往医院救治,次日报了警。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她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沿华清园小区内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号楼附近时,车辆右侧前部将同向行走的一位老太太撞倒致伤。3、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华清园小区9号楼和6号楼之间。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小型轿车右前侧叶子板及保险杠轻微变形,符合软物撞击。5、西安昆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蒋某某右肱骨颈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挫裂伤、右手无名指挫裂、脑梗塞、高血压病。6、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0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某某系在患老年性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多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法医尸体检验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灞公交认字(2012B]第1203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事故,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8、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3月14日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抓获。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本院(2013)灞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段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