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韧,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冉某某1、冉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人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陕AL33**号小轿车,沿灞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路东边行人冉某某3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到交管部门投案。冉某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冉某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有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河东路“长安码头”附近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上,现场留有肇事的陕AL33**号小轿车。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1时许,冯某驾车带他沿灞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躲避对面的来车时,冯某向右打方向把路东边一个老年男子撞倒,冯某拨打了急救电话,把伤者送到医院。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痕迹主要集中在车前引擎盖、前中网和前保险杠右侧。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L33**号小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8km/h。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3)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冉某某3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A]第012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驾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人车相撞,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冯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接公安人员电话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8、本院(2009)灞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曾犯罪的情况。9、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他驾车带朋友沿灞河东路去西航花园,为躲避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把路东边一个步行的老年男子撞倒。他打了急救电话,随120把伤者送到医院,后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刘春宁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