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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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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伍某,该公司职员。辩护人马某某、刘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明知邵某某喝酒仍乘坐车辆,也有一定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系肇事车辆乘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其陕AZM2**号小轿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寨村段“一二三农二高寨支04”号电杆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西侧民房及电线杆,致车辆受损,邵某某及车上乘坐的陈某甲受伤。后陈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7岁)。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甲X、陈陈某丙、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6.97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陈某甲X生活费119469.63元、交通费118.2元,共计558309.8元。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纺渭路“一二三农二高寨支04”号电杆以北20米处,道路为南北走向,无分线,为单方事故。现场有肇事的陕AZM2**号黑色别克小轿车。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晚,他与陈某甲、邵某某在田洪街吃饭喝酒,期间邵某某有事先离开。吃完饭后,他与陈某甲等人到纺织城唱歌,邵某某办完事后也过来,期间都喝了酒。24时许唱歌结束后邵某某开车载陈某甲离开。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他从高寨村一麻将馆出来,听到一声异响,见一辆小轿车撞在电线杆上,他过去拉开驾驶室车门,见有二人受伤,其姐乔某某听到响声后过来报了警。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她听到响声后到现场,见肇事车辆前排副驾驶座上有一个男子嘴上、手上有血,说自己难受,还问后排的男子,后排男子没有说话,直接到驾驶位,她报警后就离开了。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3km/h。6、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肇事车辆外部痕迹主要集中于车辆尾部及右侧车身,表现为碰撞硬物体所产生的凹陷变形,结合现场勘查,车辆外部痕迹符合车辆高速行驶中发生逆时针旋转,尾部及右侧与建筑物发生碰撞形成,结合邵某某及陈某甲身体损伤情况,邵某某应位于驾驶位,陈某甲应位于副驾驶位。7、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第00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从肇事车辆提取送检的位于主驾驶座位靠背右侧血、左前门玻璃内侧喷溅血、右前门内侧扶手上血迹、天窗挡板上血迹均为陈某甲所留的概率为99.99%。8、西安交通大学(2013)病鉴字第1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陈某甲损伤主要集中于躯干右前侧的分布特点,体腔实质脏器破裂和腹腔空腔脏器破裂,发生事故后未系安全带致身体位移,在车内留下多处血迹,同时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较高,已达醉酒状态,具有该事故副驾驶位置乘坐人的典型特征。邵某某在事故中为右额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度轻微范围局限,其体内酒精含量较低,说明其有较好的自我保护能力,而方向盘是驾驶者在事故发生时最便于握持的车内物件,以利于固定身体。故分析邵某某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9、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从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5.65mg/100ml。10、交警灞桥大队(2013A0123)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邵某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报警后经过侦查于2013年2月1日传唤邵某某进行调查。12、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邵某某,陕AZM2**号肇事小轿车在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1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22日晚他与陈某甲、胡XX、李XX等人喝酒后在纺织城一歌城唱完歌,他开车带陈某甲回家,发生事故的过程由于喝酒太多记不清楚。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可证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陈某甲明知邵某某酒后驾车,仍乘坐车辆,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酌情减轻被告人5%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系肇事车辆车上乘员,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人寿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陈某乙、陈某丙、付某某共赔偿经济损失530394.31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