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厅新村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A]第06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拨打了“120”救护电话以及“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民起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2日13时29分许,交警灞桥大队接122转警称,郑某某电话报警称一辆电动自行车撞行人,致一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华清东路柳巷布料批发市场附近,现场遗留两轮摩托车,当场死亡一人。(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 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为新大洲牌,该车肇事接触部位主要集中于车头部,车头部右侧软物擦蹭痕,灰尘脱落,车头部上端护罩右端破碎脱落。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鉴定所(2013)鉴字第15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两轮摩托车转向系运行正常,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鉴定所(2013)鉴字第151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两轮摩托车在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38km/h。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尸字(2013)第2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公交认字(2013A]第06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且制动不良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勘查现场后,于2013年6月12日在交通事故现场将郑某某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2日13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厅新村附近时,他在最外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遇一行人由南向北跑着横过公路,当时避让不及,车头部撞到行人的右腿,将行人撞倒在地。后来他拔打了“120”、“110”电话,但被撞的人还是当场死了。后办案人员赶到事故现场,他配合民警处理事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协助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晓红人民陪审员:杜惠萍人民陪审员:刘春宁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