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寨村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至此的被害人郝某某撞倒致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A]第032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够拨打急救电话且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场,并能配合交警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交警灞桥大队接122转警称,一男子电话报警称一货车与一自行车相撞,一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高寨村标有“一二三、高支、四北”的电杆附近,现场遗留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1辆和无牌两轮自行车1辆。(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 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R27**红色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距地高80cm、由右至左10-50cm范围内有明显刮痕,且伴有银灰色物质附着;该车前保险杠右侧距地高55-66cm、由前至后5-28cm范围内有明显檫痕;该车右侧前保险杠受力向内弯曲,右侧雾灯受力脱落;该车前饰板距地高108-130cm、由右至左16-50cm范围内受力向内凹陷,凹陷约2cm。(2013)车鉴字第2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R27**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421号鉴定书证明,陕AR27**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6km/h。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法尸字(2013)第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郝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公交认字(2013A]第032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某某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超载车辆行驶,且在事故发生路段未按限定的速度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骑车横过机动车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勘查现场后,于2013年3月23日23时40分,从医院将陕AR27**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司机于某某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他给于某某装完车,乘坐于某某的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车子开到高寨村附近时,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在距离于某某的车大约10米远时,向西左转横穿马路,于某某车速大约50--60码,于某某刹不住车,车右前方撞到骑自行车的人,发生交通事故。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她从灶房出来看见娃她奶(即被害人郝某某)骑自行车从南边回来,娃她奶骑车时往后看有个车还远,就从东往西过马路,骑到路中间时,后边的车就到人跟前了,车快的很,撞到人后就刹车,大车的右边把自行车中间撞了,事故发生后司机不知给谁打电话,她赶快找其丈夫朱波波救人。证人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20时许,她在屋里听到刹车声,就过去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人在车的中间位置,旁边有一辆自行车,车停的地方就是伤者的家门口,我们村五个人把伤者抬上其子的车送去医院,肇事司机一直在打电话。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晚,他从村里往村口开的商店走,听村里人说他商店门口出事了,到商店门口发现是他隔壁家的人出事了。他看见车在路边停着,有个人在车右边躺着,自行车在人的北边,他和村里人把人抬上车就去医院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陕AR27**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寨村附近时,有个骑自行车的人同方向由南向北直行,猛的向左转过马路,自行车左转时与他的车仅距离4米远,他就刹车向路左边打方向,然后就把人撞了。事发时的车速大约有50码,车上装有约6吨水泥,被撞的是一位大约50岁左右的女的,发生事故后他就打120电话救人,交警队是被撞人的家属打电话叫来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协助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晓红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