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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坎某交通肇事案附带民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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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住同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被告人李刚,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1974年3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李刚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史某革某,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某、袁某,该公司职员。共同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张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张某,被告人李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某某,人保碑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及人保碑林支公司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乙的医疗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李某甲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同意按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刚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刚驾驶陕AE9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豁口什字东约500米处时,车辆左前侧将行人张某丙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A007**号小轿车车身左侧,致张某丙受伤,李刚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某停车报案,后张某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4岁)。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李刚驾驶的陕AE91**号货车在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的陕A007**号小轿车在人保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张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三名子女,其损失有:医疗费7565.89元(其中张某乙治疗费2448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0元、交通食宿费13000元、存尸费6000元,共计232190.89元。案发后,李刚亲属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人赔偿款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华清路豁口什字东约500米,现场为东西车道,现场痕迹位于机动车道内,有限速60公里交通标志,现场地面有血迹及车辆残片。2、王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时他驾驶陕A007**小轿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厢式货车把路中间站的一个行人撞的碰到他驾驶的车辆左侧,他就停车打电话叫救护车,他所驾车辆左后视镜被碰掉。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E91**号货车左前部痕迹系与软物碰撞形成,肇事现场遗留的车辆大灯残片为该车所留;陕A007**号小轿车车体左侧的痕迹系与软物擦蹭、碰撞形成。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E91**号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7km/h;陕A007**号小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0km/h。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3)第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A0322)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刚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超过设定限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过设定限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3日凌晨在未央区三桥镇孙围墙村李刚租住处将其抓获。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李刚驾驶的陕AE91**号货车在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的陕A007**号小轿车在人保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9、被告人李刚供述证明,他是李某甲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晚8时左右,他驾驶陕AE91**号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至豁口什字东边约五百米时,对面过来的几辆车车灯较亮,他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把一个行人挂倒,他调头看了一下,因害怕未救人便离开现场。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按照第一款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被告人李刚虽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王某某及现场群众及时打电话报案,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不治而亡,不属于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李刚系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原告人张某乙在得知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心理遭受创伤导致身体患病,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刚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和人保碑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刚与王某某按7:3的比例分担,李刚在案发后已支付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费用,已足够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可不再向原告人另行支付。王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依法应由人保碑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82.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70.45元,均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