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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军交通肇事案附带民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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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3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85年6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48年5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78年1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女,1978年6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小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 诉讼代理人赵某、薛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庚,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系张某庚之父、监护人),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4月9日。诉讼代理人邢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吴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小军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庚、张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依法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孙小军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孙小军从轻处罚。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称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徐某甲亲属的损失。吕某某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辩称已将车辆卖给孙小军,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已由孙小军经营、管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壬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小军驾驶陕AE04**号(陕A14**)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了一台挖掘机,车上乘坐王林波和赵某甲,沿灞桥区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坡村时,躲避同方向张某庚(系未成年人)驾驶的陕陕A673**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梦欢)时,因操作不当,撞了张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后部,车辆失控又冲到路边,将路边徐某甲家房屋撞塌,致在半挂车上乘坐的王林波(22岁)当场死亡,赵某甲受伤,被撞房屋内的徐某甲、路边的行人李某乙、安导利、王竹霞及摩托车上的张某庚、刘梦欢受伤。徐某甲(65岁)、李某乙(53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林波、徐某甲、李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某甲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属重伤;刘梦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庚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王竹霞左眉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安导利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第3、4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孙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查明,张某庚所驾摩托车系吕某某家庭所有,吕某某知道张某庚系未成年人。案发当晚,吕某某与妻子刘梦欢、张某庚、高波四人一起从吕某某家出发骑摩托车去洪庆镇吃饭,吕某某与高波同骑一辆摩托车,张某庚骑车带着刘梦欢。李某甲将陕陕AE04**(陕陕A14**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6日卖给孙小军,未办理过户手续。孙小军就该肇事牵引车及挂车在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李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元、医疗费780元、误工费6507.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068.66元。案发后,孙小军亲属向李某乙亲属支付了20000元。被害人徐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6445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760.74元、存尸费4013.89元,共计121741.13元。案发后,孙小军亲属向徐某甲亲属支付了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住院治疗18天,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8512.3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97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8.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1057.85元。被害人王林波亲属将其雇主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害人王竹霞、安导利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洪阳路官坡村,现场有陕A陕AE04**陕A陕A14**型半挂牵引车和陕A6陕A673**摩托车,路边的房屋坍塌,肇事司机孙小军在事故现场。2、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6陕A673**摩托车右后侧痕迹符合与肇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互碰擦形成。3、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半挂牵引车在连续下坡道路上行驶,频繁使用制动系统,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4、陕西航天医院、唐都医院诊断书证明了被害人身体损伤的情况。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504、505、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林波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徐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14号、西安交通大学(2013)第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5、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A]第1121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小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的半挂牵引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庚无照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孙小军在现场受伤被送往医院,于2012年12月18日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7、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明,李某甲于2012年3月6日将陕AE陕AE0***A1陕A14**半挂牵引车卖于孙小军。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A**陕AE0***14陕A14**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5月7日0时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9、吕某某陈述证明,当天晚上他坐高波驾驶的摩托车、其妻子刘梦欢乘坐张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四人到洪庆吃饭,走到官坡村时,从后面来的一辆大车将张某庚的摩托车撞倒,张某庚和刘梦欢受伤。四人是从他家出发,张某庚所骑的摩托车是他家的,他知道张某庚十四五岁。刘某某陈述与吕某某陈述一致。10、张某壬证言证明,张某庚是他于1998年12月2日捡的弃婴,一直抚养,未办理户口。11、被告人孙小军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驾车拉了一台挖掘机沿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坡村时,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左右来回摆动,因道路连续下坡,车辆失控先撞了摩托车,后撞到路边的民房,他车上乘坐的王林波当场死亡,赵某甲受伤,还造成路边的人和摩托车上的人死伤。肇事车辆是他买李某甲的,只买了交强险。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各自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孙小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高某甲、赵某甲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孙小军就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乙、徐某甲死亡,人保公司西安南大街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乙、徐某甲亲属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孙小军与张某庚按主次责任即8:2的比例分担,孙小军先行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因张某庚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某壬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作为摩托车的管理人,未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应与张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孙小军,孙小军已实际支配、管理该车,故李某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1107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孙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5830.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168846.28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吕某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645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经济损失2348.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42211.5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