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小军。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绍兴县华舍街道方向。当日11时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车途经绍兴县齐贤镇华齐路与双渎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同方向靠道路右侧直行由孙福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孙福妹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家属与孙福妹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补偿了孙福妹家属95,000元,孙福妹家属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张兴来、胡晓明、金伟、俞小峰、徐伟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周小军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人民陪审员:孙秋炳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