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
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赵金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小型轿车,沿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孔某驾车途经兴越路人利桥上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钱某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的伤势为重伤。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向公安机关缴纳现金1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缴纳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查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和支取凭证,韩烨彬、王旦红、陈铁翔、徐芬华的证言,钱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孔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孙秋炳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