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臧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沿杨绍线由西向东驶往湖塘街道湖中村方向。当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驾车途经杨绍线14KM+700M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地方时,在右转弯借非机动车道驶入道路南侧通道口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丁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明知他人报警,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后在医院被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归案后,被告人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臧某向绍兴县公安局预缴现金23,110.46元,已由被害人丁某家属领取。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实际执行前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十八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案件信息、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2003)萧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释放证明,陈奇洋、魏国江、宋高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臧某提出其因证人陈奇洋报警而未报警及辩护人赵金法提出被告人臧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后,被告人臧某虽并未主动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在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臧某及辩护人赵金法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臧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臧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臧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臧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十二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高晶晶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