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绍刑初字第9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燕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涉案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韩燕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韩燕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