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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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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兴、喻磊。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兴、喻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卫兴、喻磊建议对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告人沈某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王卫兴、喻磊建议对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