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