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齐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