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出庭为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穿高跟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从富阳市返回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沿临安-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21时27分许,途经205省道线57km+640m( 锦城街道横街村后郎)设有限速80公某/小时某志标明的路段某速行驶,在交叉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而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卞甲、卞乙发生碰撞,造成卞甲(女,67岁)、卞乙(女,59岁)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已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68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又自愿补偿二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获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某等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季某的证言、调取卡口视频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电话记录核对情况说明在案佐证。2、证人陶某、钱某、项某的证言证实两位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以及事发当时两位被害人的去向情况。3、证人董某的证言及接处警单证实其是第一个赶到案发现场的人,其听到汽车撞人的响声,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到现场后发现有汽车碎片,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上,于是马上用自己的手机打120、122报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乙勘查某某肇事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害人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以及二人的家某成员情况。8、公安甲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乙对肇事车辆的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情况。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11、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二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208万,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明红代理审判员:甘文婷人民陪审员:许国良
书记员: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