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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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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2、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不深,积极地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民事赔偿全部履行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良好悔罪表现;3、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 ×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书记员: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