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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战厚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镇刑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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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许勇、孙景灿,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句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加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勇、孙景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谢玉清驾驶苏LKM0**摩托车行至104国道1177公里加400米处(句容市后白镇二圣中学附近),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祁增风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祁增风头朝西、脚朝东横躺在公路中线附近。此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LD3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因其驾车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碾轧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祁增风,致被害人祁增风头、胸等部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未向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驾车离开现场。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句容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提取物品情况说明和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经过监控点详细信息表、车辆查询数据登记表、过境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谢玉青、黄明林、倪琴、付德芳、凌玉钱、裴秀兰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刘某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未碾轧到人,无交通肇事行为;2、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仍留在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二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未碾轧到人,无交通肇事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均能客观、详实地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苏LD39**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路段碾轧到被害人祁增风的事实。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虽停留在现场,但未能向出警公安人员如实陈述,故意规避其交通肇事行为,并随后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王禹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