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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ꃑ晨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镇刑终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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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镇经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其父郑梅清名下牌号苏LFTx**的轿车,沿镇江新区丁岗镇瑞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6号路灯杆处时,其突然向左变更车道,此时,朱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HJ125-8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为逃避追究驾车逃逸。张某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20日郑某在其父亲郑梅清带领下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梅清、朱某某、李树苗、王磊、王瑞文、郑曙中、陈明、陈珍珍、孙宁、王启明、王云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郑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郑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郑某案发后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代理审判员:司马仲华代理审判员:孙海燕

书记员: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