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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刑一终字第57号布雪琼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一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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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雪琼,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布雪琼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布雪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布雪琼及其辩护人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布雪琼驾驶桂RLG5**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平南县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13KM+500M藤县和平镇新良村路段,与行人邱德太发生碰撞,造成邱德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布雪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布雪琼与他人将被害人邱德太送医院抢救。后来,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布雪琼自行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中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邱世安、覃庆金、邱建全的证言,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藤县公安局(2013)藤公交技鉴(法)字第8号技术鉴定书(邱德太尸体检验报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3)第A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布雪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布雪琼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布雪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布雪琼以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原判量刑过重;同时请求法庭能考虑其丈夫为四级残疾人,靠领低保生活,其儿正在读大学,靠助学贷款上学,其为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布雪琼免予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以及社会效果,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布雪琼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布雪琼向法庭提供了证实其丈夫为四级残疾人,其婆婆为一级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以及其儿子的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等材料证实其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布雪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原判认定上诉人布雪琼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布雪琼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以布雪琼有上述两情节,再次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因一审判决已确认布雪琼的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布雪琼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布雪琼的家庭情况、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其再危害社会,故布雪琼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处理上考虑欠周全,依法予以纠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对上诉人布雪琼适用缓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布雪琼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布雪琼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布雪琼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雪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经耀审判员:钟雄生代理审判员:谢康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