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猛,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兴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卢猛驾驶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324线从玉林市往岑某市区由西往东方向行驶,4时30分行驶至国道324线1338KM+500M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卢猛超速驾驶且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到在前面同车道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发动机号4076316)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还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猛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桂K号大客车车速计算说明、死亡通知书、赔偿凭证,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卢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卢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卢猛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卢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卢猛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的理赔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卢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卢猛未提交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卢猛有自首情节,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对卢猛予以从轻处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卢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是在法定刑幅之内量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卢猛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要求适用缓刑等辩解意见,经审查,该上诉理由卢猛在一审中已提出,一审法院在审判时已予考虑并在判决书中作了充分论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属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卢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代理审判员:谢康代理审判员:卢元元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