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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刑一终字第47号谢安能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一终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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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能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男,1993年3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叶X的母亲。辩护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能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能安及其辩护人黄志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谢能安无证驾驶桂J220**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长洲区竹湾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机场路口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沿该路段同向行走的行人叶X,造成重伤、货车前挡风玻璃破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能安即驾车离开现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梧公交长认字(2012)第L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能安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持伪造的假牌假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能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能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提出要求被告人谢能安赔偿医疗费84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1960元,营养费43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848元,父母误工费3497.5元,护理费3498.5元,住宿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4849.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人叶X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能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谢能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4849.6元。谢能安以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之外,还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2时许,上诉人谢能安无证驾驶桂J220**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长洲区竹湾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机场路口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沿该路段同向行走的行人叶X,造成叶X重伤、货车前挡风玻璃破碎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谢能安即驾车离开现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梧公交长认字(2012)第L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能安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持伪造的假牌假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因被谢能安驾驶机动车辆撞致重伤,因此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84285.6元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7日晚,谢能安驾驶车牌挂“桂J220**”轻型厢式货车沿竹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碰撞行人叶X,致其倒地受伤昏迷,货车前挡风玻璃碎烂的道路交通事故。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桂J220**的肇事车辆。3、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谢能安的驾驶证是假证。4、抓获经过,证实谢能安交通肇事后拒不到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能安和被害人叶X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6、证人雷XX证实2012年7月7日22时许,其与叶X从本市长洲区竹湾路东侧绿化隔离带走出机动车道,往市区方向行走至机场路口对开路段时,其看到叶X被身后行驶来的一辆货车撞飞,然后货车撞到路边绿化隔离带继续往前行驶,其马上追赶货车叫司机停车并报警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不负事故责任。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叶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桂J220**货车前挡风玻璃处毛发与叶X的DNA一致;现场提取的轮胎刮痕物与桂J220**货车轮胎是同一物质。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机场路口路段的基本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能安对肇事地点、肇事车辆及证人雷XX进行辨认的事实。11、被告人谢能安供述于2012年7月7日22时许,其驾驶桂J220**轻型厢式货车由苍梧往竹湾市场行驶,行至机场路口时,其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后其驾车继续行驶,当听到有人跑上来叫其停车,说其撞人,其下车查看的事实。1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叶X支出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4285.6元。1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叶X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需设陪人24小时照顾。14、车票,证实叶X的父母亲为照顾叶X支出的交通费用。15、住宿收据,证实叶X的父母亲为照顾叶X支出的住宿费用。16、鉴定费收费发票,证实叶X伤残支出的鉴定费用。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能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谢能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谢能安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交警部门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充分地证明谢能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现场,拒不到案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谢能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谢能安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原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的经济损失合计144849.6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代理审判员:卢元元代理审判员:谢康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