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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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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锋,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证“现代”牌轿车沿曹县庄寨镇金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纺织厂前,与孙某报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孙某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于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爱波审判员:徐树君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