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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阳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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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源集南门十字路口西,与行人徐某某、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死亡、葛某甲受伤,轿车及路外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离开现场,于次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与曹县桃源集镇桃源南街村民委员会达成赔偿电线杆损失1.225万元的协议;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4万元的协议,鲁R×××**号轿车车损自负;同年5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葛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不包括由鲁R×××**号轿车方凭单据支付葛某甲的医疗费用)的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甲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徐某某、葛某乙证言,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曹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董某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树君审判员:付翠云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