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鲁R×××**号轿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南关木料市场门口处,与曹县郑庄镇孙庄村村民王某甲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日认定,被告人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甲的哥哥丁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尹某某、丁某乙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事故车辆与现场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丁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能于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爱波审判员:付翠云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