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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华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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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N×××**号蓝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刘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曹县魏湾镇牛庄行政村路段,与该村村民王某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20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闫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与张桥乡老王集村委会联合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树君审判员:付翠云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