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王红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解放”牌银白色小型客车沿曹县曹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王集镇蒋楼村南,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曹县古营集镇田庄行政村村民刘某甲发生碰撞,致刘某甲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刘某甲送往曹县中医院抢救,并报警。交警赶赴医院后,被告人李某带领前往案发地点指认作案现场,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害人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徐某某、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县古营集镇田庄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树君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