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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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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R×××**号北京“威龙”牌货车沿曹县庄青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韩集镇街里,与对向伊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伊某某受伤,摩托车成员孔某甲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伊某某、孔某甲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的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伊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孔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孔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近亲属孔德来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以及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够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