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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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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月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R×××**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菏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8KM900M处,追尾撞至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钟口行政村钟口村村民钟某某驾驶的鲁R×××**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钟某某于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6月9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近亲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理赔分中心与被害人钟某某家属分别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和12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体表、破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及近亲属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