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号“马自达”牌轿车沿临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4KM100M处,与曹县阎店楼镇何楼村村民常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碰撞路西蔺翠英、祝景川所经营门市门前摆放的车辆及物品,造成常某某及电车乘员刘高博、路西门市前人员陈丽颖、陈丽君受伤,豫N×××**号轿车及五辆电动车、两辆摩托车等物品损坏。后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与各被害人分别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常某某之近亲属关于常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3万元,赔偿被害人刘高博前期医疗费3.5万元及后续医疗费等16.6万元,赔偿被害人陈丽颖、陈丽君的医疗费及其亲戚的财物损失共计2.5万元,赔偿被害人祝景川摩托车、电动车损失费4200元,赔偿被害人陈济根电动三轮车、电冰箱损失费2300元,赔偿被害人姜全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4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蔺某某、祝某某、陈某甲、姜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常某某、刘某乙、陈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中医院、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树君代理审判员:房帅人民陪审员:谢炎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