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198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枣红色无牌证自卸车沿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杨庄村公路行驶至杨庄村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刘本珠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本珠当场死亡。被告人谢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5.5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李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甲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收条、原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甲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树君审判员:付翠云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