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磊、被害人刘某、范某等的代理律师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小磊驾驶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和县往南京方向行驶。11时34分左右,当车行至S105线114Km+84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减速时,胡小磊驾车驶入公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由洪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将小型轿车向公路北侧推移,又与轿车同方向后方程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左后门发生碰撞,造成洪平、江宗英当场死亡,秦某乙、范某、刘某、秦若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宗英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洪平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小磊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小磊的供述(公安卷第56-67页);2、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公安卷第71-75页);某壬、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卷第76-78页);某癸、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公安卷第79-80页);某子、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卷第82-85页);某甲、证人程某的证言(公安卷第68-70页);某乙、证人高某、乙夫钊的证言(公安卷第20-21页);某丙、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卷第25-28页);某丁、被告人胡小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卷第37页);某戊、被告人胡小磊的身份信息(公安卷第38页);某己、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公安卷第129-130页);某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卷第131-133页);某辛、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4-1号民事裁定书(公安卷第158页);1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3)车鉴字第1434号(公安卷第120-128页);1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卷第88-110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磊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小磊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兰审判员:张炫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