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