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和县看守所。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姥桥镇驶往和城。4时30分许,当车行至S206线103KM+9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陶某驾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致陶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陶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县公安局(2013)10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陶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5日,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68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接处警记录单、王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首;并由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所在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政审判员:张炫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