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和县司法局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炫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