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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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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能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卜某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兰

书记员:孙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